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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我们的刑法以及各国刑法一直都是将这一危害作为一个立法事实予以认定的(否则为什么要立这个法,要单独列这个罪),而并没有将这一问题留给法院或法官来斟酌决定。
虽然当前乡村社会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城市化进程不断扩展,但在可以预见的相当长时间内,农村人口不会有太大的减少,农村无法快速、全部实现城市化,乡村司法制度体系也无法快速简单地形式法治化。今天,中国约有4亿市民、9亿农民(其中2亿是在城乡之间流动的农民工,他们中的绝大多数无法城市化)
【摘要】通过对最近的热点新闻副教授换妻事件的探讨分析,引出对我国《刑法》规定的聚众淫乱罪的存废问题的思考。在刑法法理的语境下,法律不可能是永远准确的[1]。公共场所是指一般社会成员都可以自由往来、停留、涉足,进行共同活动的场所。进入专题: 聚众淫乱罪 。笔者对此持赞同意见[3][4]。
而如果辅助以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主观上有在公共场所实施性行为的主观犯意,客观上也有可能会被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看到[45],则可以确切的认定该地点是公共场所。从而,在国外的刑事立法者看来,公然的淫乱行为,无论参与者的多寡,都是一种达到了犯罪的严重程度的无价值行为,而秘密型的聚众淫乱行为,是一种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不需要有刑法的介入。但是,无论是该若干意见还是我国其他立法,均未对投资股和资格股的利益分配作出区分,实际上是统一实行按资分配。
1999年宪法修正案又将此条进行了修改。{5}刘椿:《抗战前国民政府的农村信用合作运动,载《历史学研究》2005年第6期。{19}刘明:试析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的四大误区,载《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年第2期。但是,作为合作社的一种组织形式,信用合作社当然具备民主的本质属性。
历史地看,由省级政府负责对信用合作监管的目的主要在于激励地方政府催收历史不良贷款,打击逃废债务……为避免金融机构个案酿成系统金融风险,必须中央付现、地方买单。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第3条将信用社的社员限定为农户以及农村各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21]日本农村信用合作组织主要由三级组成:最基层的是农业协同组合,为市町村一级,直接与农户发生信贷关系。{6}肖冬华、姚会元:近代农村信用合作社演变的制度分析,载《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银监会《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其盈利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社员(股东)分配红利,但不得对股金支付利息。当前信用合作社的内部人控制主要是指主任的滥权,多数信用社仍然是主任(社长、理事长)说了算,在社员代表大会监督无力的情况下,监事会的作用就更为重要。
1922年4月,该会邀请一些专家讨论防灾和改良农民生计的办法,其中有一些人提出,应从在农村建立信用合作入手。谢安、陈和钧:德、美、日三国农和信用合作制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00年第4期,等。更为重要的是,真正民主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也完全符合广大中国农民的利益。四、信用合作组织体系与监管体制再探讨有限政府是民主的原则之一{17}(P. 74 -75),我国信用合作社的不独立是其民主难以发扬的外生原因,因此,法律制度的安排应当保障信用合作社的独立、自治。
因此,法律应当界定投资股和资格股利益之间的先后顺序,投资股的利益不得优先、凌驾于资格股利益之上,至少应在原则层面宣布信用合作社的外部营利不得改变内部社员的互助合作属性。[4]该七项原则包括:自愿和开放的社员。
投资股以营利为目的,吸收投资股本无不当:诚然,合作金融企业的基本经营原则是为社员服务,而不是盈利。(二)信用合作社中非社员的法律地位上文从定位信用合作社的非企业法人属性角度分析了防止信用社社员被非社员取代的问题。
当理事、主任、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在2006年召开的全国农村信用社工作会上,中国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和副主席唐双宁表示,10年内将把农信社改成社区银行,按照通常的解释,社区银行属于商业银行。但是,这种规定却以妥协的方式出现,例如,银监会《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第14条第3款规定,信用社可以对自然人股和法人股分别设定资格股和投资股。对于尚未改组股份制合作银行的信用社,有的主张实行国有或准国有化。《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第22条明确了监事会的职权,但是,这些职权一是范围有限,二是软弱无力。在一个由资本控制的信用社,资格股社员的民主权利自然难以发挥,因此,立法应当修改这种表述,要求有投资股(含社员和获得法律承认的非社员的投资股,下同)来源的信用社区分投资股和资格股,并分别对待和管理。
(二)我国信用合作社的民主历程1923年6月,中国华洋义赈救灾总会倡议成立了我国第一个信用合作社—直隶香河县城内第一信用合作社。但是,作为合作社法人的信用合作社却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根本目的是给社员提供帮助,即资格股的利益才是根本。
关于这一点,《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第27条也已明确,农村信用社对本社社员的贷款不得低于贷款总额的50%。诚然,在单一模式中存在行政控制色彩浓厚的国家,如法国农业信贷互助银行总行受国家农业部和财政部双重领导,对各省农业互助信贷银行负有协调、监督和控制的责任,省互助信贷银行处于合作银行体系的中层,不仅受总行的严格控制,而且对基层互助银行行使管理权。
在专制制度下,合作社之类的结社难以有存在的空间,而民主制度则为合作社的产生提供了土壤。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根据民法理论,营利指从事经营并将所获得利益分配给成员,此营利不是指法人本身营利,而是指法人为其成员营利。
第3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的原则要求为成员以农民为主体。1957年,农业银行并入人民银行后,信用社又归属人民银行领导与管理。第三,民主管理外部环境缺乏。{18}(P.49)因此,单一体系模式并非是导致信用合作丧失独立性的必然因素,而是其中的行政因素—我国当前的省级信用联社或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都是代表省政府对全省农村信用社履行管理、协调和服务职能。
1996年后,我国信用合作社建立了类似于公司治理结构的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三权分立的治理结构,以期真正实现民主管理。{9}何忠伟:人世后农村信用社的制度创新,载《调研世界》2004年第1期。
在合作社历史上,投资股和资格股的利益分配关系又称为按资分配与按劳分配关系—这里的按劳分配不是指合作社职员(雇员)工资中体现的按劳分配,而是社员中的按其家庭劳动量的多少参与的分配,这主要表现在利润返还给社员的制度安排上。(1)行业管理有两种形式:一是农村信用合作系统内部的管理,即从中央(本文指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到基层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层级管理与服务。
恰在此时,盛行于西方的合作思潮开始风行全国,于是华洋义赈会决定在中国广大贫困落后、易于受灾的农村地区推动信用合作运动。据统计,自1984年以来,信用合作社的农户贷存比例一直下降,2000年已降至0.19,即信用合作社向农户发放的贷款还不到其向农户吸收存款的1/5,农户资金非农户化严重,使原来就短缺的农村资金外流到城市和其它行业{9}(P.6-7)。
参见汤武、简瑞林:民主制的悖论与准国有制的选择:对农村信用社体制的现状观察与改革思考,载《金融研究》2001年第12期。其贷款应优先满足种养业和农户生产资金需要,资金有余,再支持非社员和农村其他产业。{12}张庆亮:非试点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行为异化及其制度创新,载《财贸研究》2003年第6期。{16}冯瑞河: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制度安排,载《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
因此,如果信用合作社的营利企业法人属性不改变,再明确、再严厉的社员股金立法限制也不能抑制信用社吸收非社员入股的冲动,并使得信用合作社最终变成由非社员出资的股份制企业。根据现行立法,我国信用社也设置了资格股和投资股—这里的投资股尽管在实际中多为非社员的股金,但在现行法律语境中仍然是指社员的股金—并要求应当分别设立。
[16]有学者对我国社员入股动机进行了描述和总结,社员的入股动机有三类:一类认为股金比存款利率高,合算。前文的分析表明,我国省联社、县联社和信用社之间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层级关系,这种组织体系必须打破,代之以一种能够保障信用合作独立、自治的组织体系。
但是,三会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例如,据调查某市38家基层农信社,1999年、2000年没有一家的‘理事会作过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社代会只是为了迎合上面的要求,完成上面的任务,应付检查、考核而敷衍为之,‘监事会更是形同虚设。由于我国原来的信用合作社未就投资股和资格股区分,而现有的信用合作社又基本由投资股控制,因而该意见关于未设置资格股和投资股的信用社社员股金视同资格股管理的规定无异是一种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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